Page 28 - Preservation for the Documentation of Chinese Christianity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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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   錄




        香   港  基   督  敎   協   進  會

        對   「 國  家   安  全  ( 立  法  條  文  )  草  案  」  的  回  應




        1 .  香港基督敎協進會(下稱本會)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,曾就香港特區保安局之「實 施 〈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諮詢文件〉」寄回意
          見 書 (下稱意見書) ,故本會擬對「國家安全(立法條文)草案」 (下稱草案)作相關回應 。
        2 .   要求白紙草案不被接納

            與社會上其它大部份成員一樣,本會曾要求政府當局在提交立法會前,正式出版白紙草案以供市民大眾有機會討論建
        議 的 法 律 丨 紋 。糊 雖 隨 當 局 鋪 出 版 自 紙 草 案 ’讓 市 民 大 眾 失 去 了 難 文 草 案 懸 實 質 意 見 關 會 ’深 表 遺 憾 。
        3  隱  匿  叛  國

            在本會的意見書巾,曾 要 求 不 應 把 釀 酬 訂 為 法 定 随 。本會樂於看到草案第二部份第2條的第5及第6 點中,取消了
        隱匿叛國及收受代價而不檢控此二項普通法罪行。
        4 .   提出檢控的時限

            草案依照諮詢文件建議,廢 除 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4(1)和11(1) 條 。第4(1) 腿 定 ,對叛逆罪的檢控須於罪行發生後三年
        內 提 出 ,而11⑴ 顚 植 定 ,對煸動罪的檢控須於罪行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。本會堅持,―些早前不同政治情況下所作的行
        為 ,日後被視作罪行而受檢控是不公平的,再 者 ,廢除時限會把原來檢控的手段變為威脅巿民的工具 。所以本會繼續認為

        要保留原來的檢控時限。
        5 .   言論自由
            對於分 裂國 家的 罪行 ,諮詢文件曾保証基本法所保障的示威、集會等自由會在條文中受到足夠及有效的維護。第二部
        份第9 D條為言論自自提供了一些保障 ,然而在第3分條中的很多用詞含混模糊,也不能明確保障工業行 動 、示威及集會的自
        由 ,本會對這些自由會否獲得足夠保障)朱表疑慮。

        6 .   調查權力
            草案第2A部份第18條 (對 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的修訂)建 議 ,如職級在警務處助理處長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因懷疑某人從事
        叛 國 、顛 覆 分 裂 國 家 、煽動叛亂或煽動性刊物時,擁有入屋搜查及檢走證物的權力。本 會曾 於意 見書 中指 出 ,我們認為任

        何 情況 下必 須先獲得法庭的搜查手令才可進行|本會現重申這項要求。
        7 .   資訊自由
             本 會 對 於 現 時 的 <官 方 機 密 條 例 >第 6條 ,深 表 憂 慮 。此條例規定任何人在沒有保留官方文件的權利時,為任何有損中

         國或香港的利益的目的而保留該等文件’即 屬 犯 罪 ’而 且 是 無須 任何 證明 ,只要根據環境證據則此人仍可被定罪。
             本會也不滿意現時的< 官 方 機 密 條 例 >第 18(3)條 ’把決定是否對國家安全具損害性的責任放在市民身上,因為政府與

         一個記者或研究員對於構成「損害」的理解會有很大的差異。
             本會對於未能引入「出版優先」和 「公眾利益」作為法庭上的自辯理據感到失望。
             然而本會樂於看到被控觸犯< 官方機密條例> 的人能享有陪審團審訊的權利。

         8 .   禁制組織
             草 案 第 四 部 份 (對 《社團條例》的修訂)理處受取締組織事宜。根 據 建 議 ,保安局局長如合理地相信為國家安全利益的目

         的 ,有權取締本地的組織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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